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國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政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政國於民國101年2月7日投宿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旅館401號房,於同年2月9日凌晨5時許,無故進入該旅館411號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411號房內有0000-000000(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及甲女友人林○○正在床上熟睡(甲女睡於靠近落地窗之內側單人床,林○○睡於甲女左側另一單人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躺在甲女睡覺之床上後以手撫摸甲女身體及胸部,而以此方式乘機猥褻甲女得逞,適時甲女因感覺有人撫摸其身體、胸部而醒來,楊政國見狀立即下床欲逃離現場,甲女驚覺房內有其他人即大聲喊叫,楊政國隨即奪門而出返回401號房,甲女及其友人林○○隨後追至401號房門外守候並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被害人即甲女及甲女之友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甲女更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楊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有進入旅館的411號房,但我沒有摸甲女的胸部,我有碰到甲女的身體,我是走進去房間內要出來的時候撞到床可能有碰到她的身體。我早上五點多起來的時候,睡不著要抽菸去找安全門,看到那間房間門沒有關好,房間內不是很明亮,我可能有去撞到床有碰到她,我發現有人我就順勢蹲下準備要出去。411號門沒有關好,有縫隙,所以我推開門。」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411號房,經該房間之甲女醒來發現後,即奪門而出,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及甲女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1年2月9日凌晨5時許,伊在四海一家旅館411號房睡覺,伊當時感覺有人摸伊身體及胸部,伊就驚醒,以為是伊男朋友,但是伊醒來看到有人影從床下爬到門口方向,伊躺著看著那個人,該人急忙下床,伊驚覺房間有第三人,就大喊你是誰,沒有人回應,伊就大喊房間有人,被告就出去房間,我追出去,看到他進入401號房等情明確(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甲女之男友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伊雖聽到甲女大喊尖叫,就驚醒,看到黑影衝出去,甲女追出去,伊也跟著追出去,伊與甲女一直守在401號房觀看等語相符(偵卷第12頁)。又被告關於當日為何進入該411號房,何時發現床上有人一節,於警詢中辯稱:伊在外面抽煙,看到411號房沒有上鎖,因為好奇,所以入房看看,伊不知道房內有人,是打開落地窗後,光線照進來,才知道房內有人(警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伊進入該房時,裏面是暗的,伊把房間的陽台落地窗打開後,有出去看一下風景,是從陽台回來才看到床上有人(偵卷第4、5、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
伊早上五點多起來的時候,睡不著要抽菸去找安全門,看到那間房間門沒有關好,伊打開門的時候就看到陽台,窗簾雖然有拉起來,但是有寬約20公分的縫隙,窗簾的最左側也有縫隙約10公分,有光透進來各等語(本院卷第24頁),核諸被告上開各次陳述,被告究係在外面抽煙,看到411號房沒有上鎖,因為好奇,所以入房看看,抑或是要找地方抽煙,才進入411號房,及關於其究竟何時如何看到房內有人,前後所述均非一致,其所辯已難採信。且對照卷附411號房之相片(本院卷第52頁),該房間房門與陽台落地窗相對,中間有兩張單人床,靠該落地窗的單人床的床尾有一部分擋住其中一片落地窗,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所住
401號房沒有陽台,其推門進入411號房,就有看到陽台,因為窗簾有縫隙會透光進來,則被告一進入該房間,既可見到該落地窗外是陽台,即無可能不發現靠該落地窗的單人床有甲女睡於該床,況依該相片所示,被告要打開落地窗,走至該陽台,必須經過甲女及其友人林○○之單人床床尾,更無可能不看到該二單人床上有人正在睡覺,被告所辯其係打開陽台落地窗,或者從陽台進來時才發現房內有人云云,顯均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合,自無可採,被告進入411號房即已看到房內單人床上有人,應屬明確。從而,被告進入該房間後,既已發現有人睡於床上,其倘無乘機對當時睡於床上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應離去,豈有再走近至甲女所睡靠落地窗即房間最裏面之單人床之理。此外,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是走進該房間後,要出來的時候不小心撞到床,可能因此碰到甲女的身體等語,然此不僅與證人甲女之證詞不合,且倘如被告所辯,係撞到床才因此碰到甲女的身體,則應係在跌倒過程中,突然壓到或撞到在該床上的甲女身體,甲女自無可能誤認係有人在摸其身體及胸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於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宿之房間,復利用被害人甲女睡著之際,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其所作所為不僅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利,並嚴重侵害旅館住房之安全及一般人對於住宿安寧之信賴,且造成被害人甲女莫大之心理恐懼,故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認為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堪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因一時起意而罹刑章,犯後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並已交付賠償金,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原審卷第49頁),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法守法,並能深自反省,記取教訓,勿再有犯罪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