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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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 陳屏祥 被上訴人今立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啟宗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啟宗受僱於被上訴人今立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立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今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339號對面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及交通費新台幣(下同)94,514元、醫療用品費7,093元、看護費72,000元、修車費600元、安全帽費699元,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4,930元、兼職工作收入損失240,000元、利息損失81,461元(含存款利息損失74,609元、忠誠獎金利息損失6,85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伊共計受有3,111,29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吳啟宗因執行職務駕車肇事,被上訴人今立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1,2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兼職工作損失24萬元,及其所受之利息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063元(醫藥及交通費用93,514元+醫療用品費用4,2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修車費用600元+安全帽費6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71,06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4,304元(醫療用品費2,843元+兼職工作損失240,000元+利息損害81,461元=324,304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1,06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應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醫藥及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共2,315,930元(1,000元+114,930元+220萬元=2,314,93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吳啟宗受僱於被上訴人今立公司,於100年2月7
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339號對面時,因超車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同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吳啟宗因本件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上訴人另支出醫療用品費2,843元,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㈣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兼職工作損失240,000元有
何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年3月6日起至101年
2月20日止之存款利息損害74,609元、忠誠獎金利息損害6,
852元,是否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啟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吳啟宗並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背面、19至23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吳啟宗竟疏未注意上情,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證被上訴人吳啟宗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藥用品費2,84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醫療用品費2,843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兼職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如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法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至市場擺攤販售物品,每月
損失20,000元,因系爭車禍1年無法擺攤,而受有兼職工作損失2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擺攤照片數張(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帳冊3本及證人 李文進 、 程祖文 出具之書據為證。惟觀以證人李文進、程祖文出具之書據、擺攤照片及帳冊之記載,固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於屏東市勞工公園及建國菜市場附近設攤販售文藝古物品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設攤販售文藝古物品每月確有收入2萬元,及其1年不能工作設攤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兼職擺攤獲利2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兼職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㈢利息損害81,461元部分(含存款利息損害74,609元、忠誠獎金利息損害6,852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在中國大陸上海市作保本投資,投
資人民幣449,352元,已於100年3月到期,因系爭車禍無法前往上海處理,致該筆款項滯留銀行,上訴人受有10
0年3月16日至101年2月20日之利息損害81,46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未能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按期提領該筆款項造成利息損失,核屬其自行預測未來可能所受損害,惟該筆款項提領後之用途核屬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利息是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難認前開利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及該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害81,461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藥費用2,843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43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上訴人2,843元,而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