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現場相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相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港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9年7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王正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小瓶鹿茸酒半瓶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 陳月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正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正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月宮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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