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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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2日邀同被告丁○○、戊○○2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雙方並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嗣被告甲○○於8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與被告丁○○、戊○○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7年4月14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均按伊銀行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辦法」機動調整,並約定本息遲延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上述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借貸款526萬5,678元,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命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上開款項,難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無消費借貸保證之主契約存在,連帶保證債務即無法成立,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係85年4月2日所簽立,而本票發票日卻為86年4月14日,足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主債權並不存在,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成立;且該「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且未定有保證期限,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保證書仍屬無效,原告主張伊應負系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
存款系統歷時交易查詢報表為證。依上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原告已於86年8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甲○○設於原告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丁○○空言否認原告未交付上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下稱保證人)等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凡甲○○(下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6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丁○○既允諾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保證人亦得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以判斷應否為保證,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丁○○即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丁○○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且未定有保證期限,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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