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案外人 吳木樹 、 許清業 、 許進吉 、 許進利 、 陳嘉祥 等人,因載運匪
貨黑瓜子三百五十餘包,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在臺南安平外海西南方五浬處,為財政部高雄關所屬之『德星艦』查獲,經訊問後,以渠另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自同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被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走私案件,亦因黑瓜子並非並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十五號叛亂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欲私運黑瓜子入境,惟其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叛亂之罪嫌,南警部僅因
其運送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運送黑瓜子之行為雖有不當,與前開南警部違法羈押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三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㈢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三十一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為四十七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當時國民所得及歷年來幣值變動、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一日,應予賠償九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