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送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以屆滿四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0號刑事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南檢戒執護字第三十三號)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經長榮管理學院以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驗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九十年二月份,因內臟急劇疼痛,於人愛醫院治療,並服用醫院交付之藥物,經服用完後,凡稍有不適,即會至附近之弘生西藥房買成藥服用,亦於四月十七、八日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一直安分守己,關於四月十九日驗尿結果,是否因前述原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提起抗告
。惟查: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無記載被告採尿日期有何重要特殊跡象,亦無記載有何服用藥物情形,再人愛醫院開給抗告人服用之藥物,係在九十年二月間,而被告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接受採尿檢驗,二者相距二月餘,其服用之藥物與此次驗尿,應無任何關連,又感冒藥劑中之成份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服用感冒藥劑,固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甚明。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體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2ng/ml,安非他命則高達340ng/ml,判定抗告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在卷可按。是以縱令抗告人所 陳伊 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糖漿等情非虛,揆諸首開說明,其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堪認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