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區○○路,遵循路口交通號誌綠燈右轉一五0巷,行駛約五十公尺後紅燈右轉,經員警攔停後拒簽罰單離去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 林高雄 及舉發時亦在現場之警員 陳文樹 證述在庭,足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據以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無不當,爰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無違法情事自不能簽收違規通知單,而兩位員警應執行巡邏勤務,卻定點守候,應是為了績效開單交差而誣指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且二警員既共同值勤,自會為其本身之利益而構陷誣攀,原審輕率採信、罔顧事實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違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自承警員要求察看證件後曾告知紅燈右轉情事(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因之,受處分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該警員已註明拒簽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程序上即無不合。次查,受處分人雖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據目擊經過之舉發警員林高雄及在場警員陳文樹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五頁),陳文樹且證稱﹕「依照這裡綠燈推斷另一方向是紅燈,巷口的紅綠燈變化情形是一邊綠燈另一邊就是紅燈,因為那是一個T字路口,我是同時看到綠燈及看到受處分人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之號誌,一邊綠燈,另一方向應為紅燈,為一般人所週知。原審依經驗法則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審經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後,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其之證詞與事理無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