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主管道路之臺北縣交通局已於現場會勘,認定該路段確有問題,並同意塗銷地面禁行機車字樣,另依據相同地點之另張罰單90北警交字第38573號,該車並未壓行禁行機車字樣,但員警說法為該禁行機車路段由路口處即禁行機車,非壓字處禁行機車,因道路偏移五點四公尺及路口即禁行機車之理,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鐵定違反交通規則,且本車之行徑路線皆向機車專用道前進,非本人之不欲行駛機車專用道,皆因道路偏移之故不得不之行為,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騎駛BDC─三二三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道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照相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相片等在卷可查。
四、抗告人對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騎駛BDC─三二三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道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照相舉發。惟該防汛道正處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下橋墩處,道路明顯偏移五.四公尺,駕駛人以正常方式行駛,必於照相處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依照片所示,伊再前行一、二公尺即可駛回機車道,故非伊故意違規,乃該處道路偏移、標線設計不當所致。且該機車道寬僅一.六公尺,只容單輛機車通行,已違反駕駛人之用路自由,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原審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騎駛BDC─三二三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道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照相,逕行舉發,有照片一紙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其違規情節為真。再查,該防汛道之機車道前雖有橋墩,惟異議人被違規照相之處所,在寫有禁行機車之「機」字處,依異議人提供之相片觀之,離橋墩已有一段距離,顯無異議人所指不能行駛於機車道之困難,是縱該處道路稍有偏移,亦與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無涉。再按如有多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即應依規定依序行駛,縱係汽車道,每一車道亦僅能容一車通行,且異議人違規之時,該處之機車道並無其他機車行駛,是異議人所指機車道過窄不夠通行,縱屬有理,亦與本件違規無涉,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等,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主管交通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務課以電子信函覆抗告人,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後同意塗銷禁行機車字樣等情,指摘原裁定違誤,但查抗告人違規時,依舉發相片所示該處之機車道並無其他機車行駛,是抗告人所指機車道過窄不夠通行,尚非無疑,縱如其所陳臺北縣交通局同意塗銷禁行機車字樣,但此與抗告人在前之違規應無涉,是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