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欲對系爭合夥團體強制執行時,自應於當事人欄明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予以記載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方符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命令,並未明確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聲請人基於信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自不能冒失擅以合夥代表人聲明異議,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異議狀,業已表明「 謝仁楷 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任何出資關係存在,自亦無出資返還權或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可言」,足見聲請人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除非債權人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以駁回聲明異議方法,再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不料,執行法院竟以聲請人非執行命令所載「乙○○」,遽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駁回聲明異議。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所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無違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確定裁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雖謂:「原確定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廢棄」,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十四號、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等確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惟所謂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係指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而言。倘非受該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換價命令之第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經查,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對第三人「乙○○」、「 謝松男 」、「 楊照臣 」之合夥出資核發扣押命令,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二十九日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駁回,並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判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七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自接獲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足以知悉執行法院係對合夥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嗣後執行法院據該扣押命令對合夥之出資發收取命令,聲請人竟仍以前開扣押命令相同異議事由,相同之具名方式聲明異議,而非以合夥之第三人名義為之,因此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確定裁定時,應得知悉執行法院是對合夥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其不得再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至明,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之適用,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固定名稱,執行法院因此以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為第三人,並分別向其等送達禁止處分命令,相對於對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執行,已有不同,應可辨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本院已明確解釋的問題,仍執陳詞一再聲請再審,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