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在被告丙○○住處廚房內查獲贓車,而被告無法交代該機車之來源,則依「抓賊在贓」的基本推論:查獲持有贓物時,基本上應先推定持有者是因竊盜而持有贓物,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所持有之贓物是收受贓物、搬運贓物、寄藏、故買贓或侵占遺失物等情形,才依該其他情形認定。因此被告竊盜行為應屬明確,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審之認定顯非一般社會經驗,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原置放於伊家廚房外之道
路旁,後來何人移至伊廚房內,伊不知道等語。按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失竊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已如原判決所論述;而證人 陳振松 迭於偵查、原審調查中結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被告住處返還機車之際,被告正與乙○○一同返家,當時即見到屋內有本件失竊機車,被告亦向其詢問該機車來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六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失竊機車是陳振松的,他是伊朋友,被告不認識他,他失業沒有地方住,伊帶他去找被告,陳振松騎這部機車到被告家沒有油了,所以就向被告借機車。伊與被告出門時該機車在外面,回來時,看到機車在廚房,所以 伊猜 是陳振松騎進來的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住處並非僅由被告一人使用,尚有他人在內進出,而查獲失竊機車之處所與屋外僅有一扇毀壞形同虛設之門與屋外相隔,任何在被告住處進出之人均有可能私自將該失竊機車牽入被告住處停放,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智賢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從而,本件系爭失竊之機車雖在被告住處之廚房內被查獲,然該機車由他處騎駛而來置放該被告住處廚房之人,依上開證人乙○○所證,應係陳振松,而非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依查獲時之客觀情狀,遽認該失竊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