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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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庚○○乙○○癸○○甲○○丁○○
寅○壬○○丙○○辛○○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
(一)查本件告訴人子○○告訴:被告寅○、壬○○、丙○○、己○○與告訴人同係雄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因寅○等人得知子○○標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填海造鎮部分工程,認為應支付部分款項予寅○等人,遂夥同丑○○、庚○○、乙○○、癸○○、甲○○、丁○○、辛○○、戊○○等人,基於共同傷害故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幸川公司內,由被告丑○○、庚○○、乙○○、戊○○、庚○○、甲○○等人出手毆打 鄒君 ,被告丁○○則在外把風,辛○○則提供上開場地,致子○○受有左額部瘀腫、左肩部瘀腫、上中胸部瘀腫等傷害,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右述傷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曾主張被告十二人於右述時地實施據人勒贖行為,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此時應已知悉傷害之嫌疑人),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偵查,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鄒君再議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前,即已知悉丑○○等十二人於同一時地涉有傷害行為,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
二、原判決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丑○○等擄人勒贖案全卷(二宗)審認,卷查告訴人子○○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時,已敘明被毆打成傷等情,並提出診斷書為證,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該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亦陳述被毆打成傷之情形,雖其於告訴狀及警訊中對所告訴之罪名,未明示傷害罪,惟參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本件應認告訴人就被告等涉犯之傷害罪嫌,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提出告訴,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及移送意旨亦載稱「因認被告等涉有...、傷害、...等罪嫌」,偵查結果亦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不足可稽,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要件,係另一問題),原審不察,認告訴人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