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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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竊盜案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以「上訴已逾十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誤解期日延長之意函,遲延遞狀,乃其個人之疏忽所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民刑事訴訟法規,其字面意思茍非專業法律人士,則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文字意函十分有限,原裁定法院,並未衡量一般民眾不諳訴訟程序,即謂抗告人「個人疏忽」,顯有率斷之嫌,因此抗告人自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翌日起算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遞狀,扣除法定在途期間、農曆休假日及非抗告人所能掌握之郵局停止營業期間,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並未逾法定之十日期間。又原裁定法院聲請駁回之理由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之聲請期限,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是以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之刑事判決,本於法不合,則抗告人前所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行為自無「原因消滅」之期限,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次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例意旨,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㈡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書之送達(見九十年聲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七頁送達證書影本),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見同上卷卷第八頁抗告人上訴狀影本)。然抗告人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日,加記法定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原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因該末日二十七日為星期六係法定休假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休假後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是以本院前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見同上卷第十頁),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即被告明知所涉竊盜案件業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判,詎怠於注意判決之送達,致遲誤上訴期間,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實應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一頁),是其於是日顯己知悉前開本院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應於該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其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前開五日之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另其僅載明聲請回復原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法定程序亦有未合。至於抗告人引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作為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原因未消滅之依據,因該條係民法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之有關規定,抗告人引用該條作為有利於已答辯顯有誤解該法條之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