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即 舒家棟 )設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三被告行政院外交部兼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行政院外交部部分:自訴人雖以被告行政院外交部與被告甲○○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外交部所提之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部分之事實,自訴人前已於另案中(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行政院外交部部分,即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第二款(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事由之競合情形,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另行提起自訴之情形,解釋上應需該後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始有再行審究案件是否同一之必要,倘自訴人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案件之提起既已違背規定,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甲○○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業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瀆職等案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卷宗一件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暨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係就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是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經調查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以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