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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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隧道內變換車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卻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蘇大吉 訊問時具結在卷;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在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罰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關於違規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待證事實分類說,依規定行駛為常態,違規行駛為變態。本件違規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處分機關舉證。此外,舉發警員為告訴人,本即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原審僅依告訴人之指證並無其他憑證,即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有違證據法則(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審認為「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乃是「警察權」治國理論,與現今法治國理論有所不合等語。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於真偽不明時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或理論定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又我國之刑事訴訟為期發現真實,兼採職權探知主義,由法院於事理有必要之關連並有調查之
可能時,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並於事證可得確信時始為裁罰,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並不適用。而交通事件與刑事訴訟均為公法事件,應與刑事訴訟同採職權探知主義,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其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既無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舉發之警員對於何人將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得知,亦即執勤警察在發現有違規行為而須當場舉發之情形,實無法於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之同時立刻拍照取證,此與逕行拍照告發者不同,自無須再提出照片等其他證據為證。
四、再者,受處分人受告知違規變換車道後,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該警員已註明拒簽情事(見原審卷第八頁),在程序上並未違法。此外,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甚且係以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受訊,自無擔負偽證罪責危險而詬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原審經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後,認受處分人無法舉出任何動搖法院心證之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生有可能確未違規之合理懷疑;並認取締警員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變換車道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與事理無違,足以採信,而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