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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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沒收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扣案塑膠袋壹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三之三號五樓,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一小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失為違禁物。惟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該條例第十八條與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毒品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亦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等語;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僅裁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壹小袋(微量無法秤重)沒收」,而未同時諭知「併銷燬之」,固非無見。
三、惟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雖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規定,而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尚有「銷燬之」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新條文,該新修定之法條既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自應同時諭知銷燬,不因其係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時併予宣告,或另行單獨宣告沒收而有不同。亦即不應囿於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無銷燬之明文,即漏不為銷燬之諭知,否則不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立法之意旨有違,並使得日後執行檢察官是否要對於該毒品銷燬無所依據,徒生困擾。檢察官之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改為諭知「扣案塑膠袋壹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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