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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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共五十五萬元,連同六萬二千四百元,共簽發九張本票交被告收執;事又簽發一張四十萬元本票欲換回前開九張本票中之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詎1文告將該本票扣留不還,後經請託友人 黃傳盛 代為清償四十萬元,唯被告不但未將該等本票返還,且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重利、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其父調現,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分期借給自訴人甲○○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即月息二分四),之後因自訴人未償還本息,伊始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伊無重利及侵占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參照)。而銀行的放款利率在資金市場中,為最低之利率,因此,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不能作為重利的對照參考;另民間通常的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二分,又若借款人與出借人本無金錢往來,則因出貸與人借予金錢後,所承擔之風險亦較高,故其利率亦比一般之民間借款之二分利為高;是以民間借貸之利息,在月息三分利者亦所在多有,是以依民間一般之借貸習慣所友付之利息以觀,月息三分尚不得指為重利,此與民法所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尚屬有間。查本件被告借予自訴人前開款項,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四(即每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自訴人所是認,揆諸首開說明,該等利息,尚未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己難認被告涉有重利之罪嫌。另詰之自訴人自承其係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分別多次向被告借款,可見被告顯非趁自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始借與金錢,尤難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㈡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被告分期借款,總計五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六萬二千四百元,自訴人簽發九張本票交付被告,後自訴人已經返還四十萬元本金,被告仍執意將其所開立之本票七張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且自訴人事後所開立以換回前開本票(按係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二八六一七、0二八六一八號)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被告拒絕返還云云;唯被告則辯稱自訴人向伊借款五十五萬元,除僅支付利息九千元,由案外人 黃傳勝 以票據發票人之身份清償二十二萬元外,其餘本息迄未清償,伊始持該票據前往法院請求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云云,詰之自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從而,被告持有前開票據,應係為追償票款之用,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返還該票據,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之罪責。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