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巳○○被告丑○○
辛○○寅○○壬○○庚○○己○○○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乙○○○無線衛甲○○○三立新聞台卯○○○○酉○○○○玄○○○○未○○地○○戊○○亥○○宇○○辰○○黃○○午○○癸○○宙○○子○○申○○戌○○天○○丙○○○檢察官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送卷證繫屬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起訴,縱容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案真正犯罪行為人,並構陷上訴人即自訴人巳○○,使自訴人冤情未白,違法濫權瀆職,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語。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對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乙○○○無線衛星電視台、甲○○○三立新聞台、卯○○○○、酉○○○○、玄○○○○等法人部分之自訴,因法人在實體上不認有犯罪能力,程序上不認此部分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而自訴意旨所指各該法人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復均無處罰法人之規定;另對被告丙○○○男性檢察官部分之自訴,自訴狀未記載此被告之姓名等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復未依裁定遵期補正,致無從確定自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至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自訴,因自訴人所指訴之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偽證等罪,均係侵害審判權之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官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狀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以其業已對原審承辦法官陳德民另案提起自訴,迄未判決確定,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原審卷二第四頁背面),則其迴避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審法院就該迴避之聲請所為裁定結果如何,即攸關原審承辦法官所為原判決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查明並於判決中敘明以為判決之根據,惟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程序事項未予敘明,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承辦法官業經聲請迴避,質疑原判決之適法性,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判,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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