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所涉之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前經本院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在案。本案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惟被告等所涉係重罪案件,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渠等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認若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案件上訴後之審理或確定後之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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