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陳富寅 (即豪品味海產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2月5日起至
102年2月4日止(共36個月),就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未稅),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
,且契約滿期1個月內,兩造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服務。詎被
告於102年3月7日告知不續用保全,並改為別家保全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違約賠款2個月之
服務費用6,300元、2.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3.施工線
材費12,111元,共計24,411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其標的物
所安裝之器材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3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未
再使用該保全系統,自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契約第23條
剝奪被告終止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
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2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應為無效之約定。即便
系爭契約第22條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尚非無效
,原告服務期間已屆滿3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未
履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拆機之行
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相關工程費用及施工
線材費用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約定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
共36個月),保全服務費每月服務費3,000元(未稅),付
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
卡、監視系統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觀諸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
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被告則按期
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
之目的即係著重在安全防護,保全系統之設置僅係手段而
已,核系爭契約性質仍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
(二)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
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
,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
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
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
,是本件如系爭約款發生爭執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進行檢視,始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再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均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3款亦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及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訂保全服務期間,可見兩造於
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已為明確之約定。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本契約期滿時前一個月內,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
執行服務。嗣後亦同。但期滿日起,甲方未於依約繳款期
間內付款致遭受損失,乙方概不負補償責任。」,是以,
如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
延長1年,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但消費者如
於期滿後未依約在期限內繳納保全費用,而發生被竊損失
,原告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
原告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消費者免除更新契約之程
序,原告亦可繼續收取保全費用賺取利潤,而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動延長,本亦無不可,
但若以加重消費者負擔之方式而以定型化契約延長契約存
續期間,則有顯失公平情形。前開條款約定消費者必須在
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顯然加重消費
者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
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年之效力,是
消費者若未以書面,或遲誤該1月前之約定而終止契約,
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嗣後即不得再為終止,而均依該條
款發生自動延長1年之效力,顯然違背包括被告在內之一
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揭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
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況契約自動延長1年,消費者必
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
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
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
顯失公平情形。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即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又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
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無異議賠
償乙方(即原告)兩個月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
工線材費用。」、第19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
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
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行議定之。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惟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
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之保
全服務契約業經保全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102年2月
2日屆滿而終止,兩造又無另行續約或續約期間多久之約
定,被告並已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此之後不續繳服務費,難認有何提前
終止或違約之情事。況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
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
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
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顯然非當然為消費
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依據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賠款2個月
之服務費用6,300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及施工線
材費12,11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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