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謝庭豐
訴訟代理人 謝侑利
被 告 鍾任狀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參仟
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中山北路路口,與
被告鍾任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原告之
車原位於內線車道第三輛車等紅燈,被告鍾任狀之車為第二
車道之後方車輛等紅燈,後交通標誌變為綠燈,原告才跟隨
前車啟動車輛,被告鍾任狀隨即從後方將原告之右後照鏡撞
斷。基於此車禍發生於被告鍾任狀上班期間,被告國光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必須負共同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共同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5,200元(零件
12,000元、工資3,200元)、車輛減損價值費80,800元及鑑
定費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鍾任狀則以:不是伊撞原告,是原告撞伊,伊在內二車
道,原告在伊左後方,伊是忠孝東路往西的方向,綠燈起步
,是原告的右後照鏡碰到伊,撞到的時候,原告有停車,他
的右後輪有吃線,當時伊上車要拿噴漆,原告告訴伊有行車
紀錄器,原告就上車,過一陣子原告就移車,後來警察來,
原告拿行車紀錄器,但是事發前後的景象都有,就是碰到時
的紀錄影像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則以:依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本件雙方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故雙方至少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其所
主張維修費用不應全由被告等負擔。至車輛價值減損部份,
原告並未指明車輛型號,且其所據以認定減損價值者係以不
知名網站網頁資料,真偽難辨,原告未就此為明確舉證,空
言車輛價值減損80,800元,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3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中山北路路口時,與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任狀所駕駛之2U-757營業大客
車發生撞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
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之規定。是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
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鍾任狀駕
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肇
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鍾任狀使用前
揭營業大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鍾任狀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推定被告鍾任狀前
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鍾任狀係被告國光汽車
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鍾任狀執行職
務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
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
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3,2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1頁)。而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2年5
月23日止,已出廠7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00元,加計工資3,2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減損價值費80,800元,並提出該款車
輛大陸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價額減損之
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4,000元,惟該費用係屬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依兩造勝敗情形由法院依職權定其分擔之比例,故此部分之
費用已由本院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依兩造陳述,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鍾任狀駕駛
營業大客車分別沿台北市○○○路東向西第1、2車道行駛,
雙方車輛行駛至中山北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後均
欲直行通過路口,至肇事處雙方車輛在同向併行狀態發生擦
撞,惟因兩造所陳述之事故前兩車相關位置不一致,且警方
提供之監視畫面、原告車上行車紀錄畫面僅拍攝到事故後被
告鍾任狀駕駛營業大客車停止及事故前兩車停等紅燈狀況,
未拍攝到兩車碰撞情形,又原告之車事故後已移離現場,未
定位,由現有跡證亦無法確認兩車詳細擦撞地點,僅能依兩
車之車損部位,判定兩車係併行過程擦撞,致無法研析何者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鍾任狀與原告均有「涉嫌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12日
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是本件係因原告之車於事故後已移離現場,未定位,以致
由現有跡證無法確認兩車詳細擦撞地點,而判定系爭事故確
實責任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如仍由被告就
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故應由原告就其「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堪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間
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核減為2,200元(4,400元×50%=2,2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