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年利率
720%」應更正為「年利率73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 蔡孟伶 亟需用錢之際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
本案僅有被害人1人借貸1次,且其借貸金額僅尚非甚鉅,且
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之利息亦僅6,000元,本案犯罪情節尚難
與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或其他非法貸放款項重利集團相提並
論,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參,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害人向被告貸款時所出具或簽發之駕車執照影本及本票
,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擔保之憑據,亦應於告訴
人清償債務後予以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
,又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