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年利率
720%」應更正為「年利率73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 蔡孟伶 亟需用錢之際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
本案僅有被害人1人借貸1次,且其借貸金額僅尚非甚鉅,且
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之利息亦僅6,000元,本案犯罪情節尚難
與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或其他非法貸放款項重利集團相提並
論,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參,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害人向被告貸款時所出具或簽發之駕車執照影本及本票
,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擔保之憑據,亦應於告訴
人清償債務後予以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
,又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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