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陳泉
尤奉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泉於民國90年11月8日邀同被告尤奉
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8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借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泉
自9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19,684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684元,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影本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應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84元,及自9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