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坤
代 理 人  郭敬仁
相 對 人  簡銘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4,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惟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
信函,經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以拆遷為由而退回,爰依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
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
至上開戶籍地查訪,該址確已拆除,目前無人居住,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9日園警分防字第1050
02723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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