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展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余英蕎
鄒歷安
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英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鄒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 邱啟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邱煌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被告余英蕎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被告鄒歷安負擔壹佰肆
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蕎、鄒歷安、邱啟煌如各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壹拾伍萬陸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余英蕎、邱
煌利息部份,均應就律師催告信函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具狀就上開利息部份均變更聲明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英蕎、鄒歷安、邱啟煌分別為原告所
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同條第5項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遲延利息,遲延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又依原告之財務收支管理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係依狀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
)40元計算,機械汽車停車位每月清潔費500元,平面汽車
停車位每月清潔費300元,地下室機車車位每月收取車位清
潔費100元。而被告余英蕎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408元
及汽、機車位清潔費為400元,共計1,808元,惟其自104
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12期),均未繳納上開費用,
共積欠21,696元;被告鄒歷安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248
元及汽、機車位清潔費600元,共計1,848元,惟其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9期),未繳納上開費用,共
積欠16,632元;又被告邱啟煌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281
元及汽、機車位清潔費400元,共計1,681元,惟其自97年
1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93期),均未繳納上開費用,共
計積欠156,33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拒絕繳納。為
此,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105年5月份月會之會議紀
錄、愛在歐洲社區住戶規約、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律師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余英蕎、
鄒歷安、邱啟煌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696元、16,632元
、156,333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就管理費用均應按月
給付之管理費請求權,然其等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且依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一情,業
具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為證,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被告余英蕎、鄒歷安均自105年8月23日起、被告邱
煌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告余英蕎給付21,69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鄒歷安給付16,632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
被告邱啟煌給付156,333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