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李阿滿
訴訟代理人 念湘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念保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念保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892元,及其中36,258元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8日起,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
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念保中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念保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使用,念保中持之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詎
念保中迄至101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40,892元(含消費款
9,258元、預借現金27,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434元及違
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而念保中
已於100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念保中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念保中所得遺產為限,給付40,892
元,及其中36,258元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3月8日起,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
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都沒有通知念保中有欠款情形,一直到
本件訴訟伊才知道。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
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2787號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念保中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0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
字第002787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念
保中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念保中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未曾收到原告通知,請求
利息不合理等語,然查念保中與被告均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
上址,且亦係以該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且念保中去世迄至原
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5年8月2日,亦未逾5年,
原告自得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念保中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