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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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裕琛 等48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
  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
  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調取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及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㈡查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黃裕琛等48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且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黃裕琛等48人是否均當事
  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㈢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 黃瓊德 之戶籍謄本,然其戶籍謄本雖記
  載:「…民國89年3月27日出境。民國91年4月22日遷出登記
  。」然遍查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未見原告曾舉證向其他共
  同被告(例如: 黃自正 )詢問或曾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
  機構查詢被告黃瓊德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即其有無向外
  交部領事館或相關駐外單位留存目前國外住居所之相關資料
  ),以致本院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等
  訴訟文書,致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於法不合,爰定於本
  裁定送達後30日內命原告補正曾向其他共同被告黃自正詢問
  或曾以書函向外交部領事館或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
  黃瓊德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㈣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 張愛玲 既已死亡,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
  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聲明。
 ㈤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
  及照片方式查報)。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
  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
  、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
 ㈥請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
  方案,且依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
  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分比例後,提
  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表,提出正確
  分割方案,以利製作假分割圖,
 ㈦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另前開方案是否
  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若否,則應提出共有人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面積增減對照表。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
  有人應具體指明。前開方案是否將親等較近之親屬分在相毗
  鄰處?
 ㈧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
  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㈨並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準備書狀,繕本自行送達全體適
  格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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