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7號
原   告  潘錫樹
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儀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05年度金易字第1號、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5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訴之聲明外,並未記載對於被告15人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請求之原
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
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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