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
「盧文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盧文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
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已於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