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   告  洪嘉穗
       賈毓閩
       林鶯鶯
       張佩鈺
       何怡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
            之3
被   告  張蘭馨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1(管委會請勿代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敬煒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1(管委會勿代收)
被   告  陳素蓮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之4(管委會請勿代收)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廖瑞榮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之4(管委會請勿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嘉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賈毓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鶯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佩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怡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蘭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嘉穗、賈毓閩、林鶯鶯、張佩鈺、
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家天下二
期『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社區係
於民國(下同)78年間由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下稱
由鉅公司),斯時住戶向由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
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管理
費用以一次繳納六個月為基準;由鉅公司於78年4月交屋後
,本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江宏 擔任
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經
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嗣
後,原告管委會於每年4月均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
選管理委員,足見原告社區確早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歷
年改選管理委員至今,僅因故未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取得報備證明

㈡、被告七人為原告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詳如被告七人住址)
,且於104年4月以前,均依原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
業已依社區規約於104年5月1日公告收取104年度上期(104
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被告七人理應繳納該半
年期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6,900元。詎料,被告七人
因欲另行籌組「家天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竟回覆
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退出原告社區之組織運作,不再繳交
管理費,而各自僅繳納4,600元之管理費,每人尚不足2,300
元之管理費,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七人給付管理費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前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報備
證明,為無效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監
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係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
。而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源自於原告社區規約所
約定之義務,與原告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核發報備證明
無涉,是被告7人依本社區規約當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此外,被告張蘭馨之夫 張國中 曾擔任原告103年之主任委員
(任期為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並每月領取職
務津貼2,000元。被告張蘭馨既為前任主任委員張國中之妻
,當知悉本社區早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夫更有擔任主
任委員,竟於其夫未能選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後,藉詞原告
社區未經報備通過而不依本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要難認有
理由。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非經其等同意之管理委員會,無權對其
收取管理費云云。惟原告社區於79年即依私法自治原則,經
由全體住戶開會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併同決議規約部分
係沿用由鉅建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社區基本公約
及管理規章。此後,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每年均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修改規約等,可知
原告確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縱鈞院認原告社區未於79
年合法成立,原告社區亦分於103年4月26日、104年4月26日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並決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
亦有出席103年4月6日、104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可知被告均同意更參與原告社區之成立及委員之推選,當
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主管機關105年5月25日核發之報備證明並未包括
被告部分云云。然原告前次聲請報備時確有包含被告在內之
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使用執照住戶,然被告竟不實陳情其
等未收到開會通知,被告之代理人林添發更以自己為「家天
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因此造成同一張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使用執照,竟有2個管
理委員會欲進行報備,而主管機關僅能形式認定,故函文要
求原告與「家天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自為進行調處
。因此,原告105年5月23日報備始未包含78中工建使字第
797號之住戶,並非即謂主管機關有所認定原告不能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七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曾於104年4月以前依原告社區規
約繳納管理費;且就104年度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
期)之管理費,僅繳納至104年8月底之管理費4,600元,及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每人尚有該期管理費2,300元未繳
納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七人之所以回覆原告自104年9月1
日起退出原告社區組織運作,不再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原因
在於被告七人嗣後發現原告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並未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且由鉅公司所興建之
家天下二期建案,乃包括別墅區及大樓區共二大區塊,坐落
在「台中市○○區○○段○○○○○○○○○○○○○號」等62筆土地
上之建物均屬結構獨立之透天房屋(別墅),而「田心段
382-23、382-32、382-39、382-44、382-49、382-58地號
」土地,則是由該等透天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並作為通路使
用(下稱別墅區)。至於被告七人乃屬大樓區,為座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主建物資料:田心段
2976、2977、2978、2979、2980、2981、2982、2983、2984
、2985、2986、2987、2988、2989、2990、2991、2992、
2993、3017建號」等19戶及共有部分之「田心段2994建號」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大樓區)。依被告七人所提地籍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以得知,別墅區與大樓區住戶
並無共同持分土地或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區分所有關
係,且為不同使用執照;另從被告七人所提照片可知,別墅
區與大樓區有各自的出入口,使用上及構造上與空間上,都
是互相獨立。沒有不可分割之部分,亦即別墅區與大樓區性
質上可各自組成一個獨立之公寓大廈,被告七人亦已另向主
管機關聲請成立「家天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原
告既非經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之住戶共同決議所組成之管理
委員會,對被告七人而言自屬無效之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被告七人負擔及給付管理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
家天下二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原告社區係於78年
間由由鉅公司承建,斯時住戶向由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
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
意管理費用以一次繳納六個月為基準;由鉅公司於78年4月
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
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
嗣後,原告管委會於每年4月均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改選管理委員,但因故未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
該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及被告七人為原告社區之住戶(門
牌號碼詳如被告七人住址),且於104年4月以前,均依原告
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被告七人因欲另行籌組「家天下二期
『大樓』管理委員會」,竟回覆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退出
原告社區之組織運作不再繳交管理費,而各自僅繳納4,600
元之管理費,每人尚不足2,300元之管理費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由鉅建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03年3月20日之家天
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書、103年4月6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家天下二期社區2014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家天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
冊、家天下二期社區第二次會議紀錄通知、家天下二期社區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家天下二期社區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名冊、家天下二期
社區會議通知書、原告社區於89年5月13日訂立之規約、原
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編印之管理費收繳名冊、被告
七人繳納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管理費收據、被告7人繳納
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收據、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當選公告、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
月收支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七人除以前詞辯
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對被告七人收取管理費等語外
,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屬真
實。
㈡、除上開事實外,本件另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⒈被告所屬大樓區住戶所有之住宅單元○○○區○○段3014建
號-2993建號共計十九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區○○
段2994建號建物及坐落之田心段382地號土地,乃登記上開
19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別墅區住戶並非登記為共有人。
⒉被告所屬大樓區所有之住宅單元部分○○○區○○段3014建
號-2993建號共計十九戶專有部分○○○區○○段2994建號
之共用部分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
號,並均坐落於田心段382地號土地上。
⒊被告七人於79年間至104年8月31日前均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
,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予原告。
⒋根據原告105年5月23日「家天下二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
備書」及「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所載,原告所
申請報備之「使照號碼」為「(76)年中工建使字第3582號、
(78)年中工建使字第006、007、008、010、285、286、287
、288、787、789、791、792、793、794、795、796號(合併
使照報備)」,確實不包括被告七人所有坐落於田心段382地
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之建物

⒌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
方式不爭執。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
繳納原告社區104年度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中
被告七人積欠之2,300元管理費(被告七人原應繳納6,900元
,業已繳納4,600元管理費)。被告七人則以原告並非經被
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戶之決議同意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對被告七人而言,屬無效之管理委
員會,且被告七人業已另向主管機關聲請成立「家天下二期
『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七人請求上開
管理費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七人給付原告社區104年度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
期)被告七人積欠之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
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條例第55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
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查原告雖於105年5月23日始向主管機關提出
「家天下二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等資料,而經主
管機關於105年5月25日發給報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5頁)
。惟原告社區係於78年間由由鉅公司承建,斯時住戶向由鉅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
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管理費用以一次繳納六個月為基準
;由鉅公司於78年4月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
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並訂立社區規約。嗣後,原告管委會於每年4月均會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但因故未能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且被告七人
於79年間至104年8月31日前均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前述。且按「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七人辯稱
原告並非經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戶之決議同意而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顯已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社區雖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前即成立
,且未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4日以以前
取得主管機關報備證明。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
、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
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
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
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
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
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
主管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無關。是被告七人另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
以前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為無效之管理委員會云云,
尚無可採。
⒊被告七人雖另辯稱依由鉅公司所興建之家天下二期建案,乃
包括別墅區及大樓區共二大區塊,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號」等62筆土地上之建物均屬結構獨
立之透天房屋(別墅),而「田心段382-23、382-32、382
-39、382-44、382-49、382-58地號」土地,則是由該等透
天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並作為通路使用(下稱別墅區)。至
於被告七人乃屬大樓區,為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主建物資料:田心段2976、2977、2978、297
9、2980、2981、2982、2983、2984、2985、2986、2987、
2988、2989、2990、2991、2992、2993、3017建號」等19戶
及共有部分之「田心段2994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大
樓區)。依被告七人所提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
料可以得知,別墅區與大樓區住戶並無共同持分土地或建物
等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區分所有關係,且為不同使用執照,
另從被告七人所提照片可知,別墅區與大樓區有各自的出入
口,使用上及構造上與空間上,都是互相獨立。沒有不可分
割之部分,亦即別墅區與大樓區性質上可各自組成一個獨立
之公寓大廈,被告七人亦已另向主管機關聲請成立「家天下
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既非經被告七人所屬大
樓區之住戶共同決議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七人而言
自屬無效之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被告七人負擔及給付管理
費等語。惟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
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
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
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
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
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
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
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二十
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
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且按「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與別墅區,其地基相鄰且屬同一街廓,
復為同一建商本於整體規劃設計所同時興建完成,嗣後上開
住戶亦共同議定規約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分擔權利(
管理基金等)與義務(繳納管理費等)長達二十餘年,且依
兩造所提該建案之現場照片、歷年使用情形等情綜合研判,
亦應認二者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
成立同一社區。是被告七人以別墅區與大樓區住戶並無區分
所有關係,即認原告為無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無足採。
⒋雖原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戶成立
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因無法取得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
戶之多數同意,而無法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取得包括大樓區
住戶部分之組織報備證明。惟被告七人僅以大樓區住戶部分
另行向主管機關聲請「家天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證明,亦經主管機關以被告七人所屬使用執照78中工
建使字第797號,除大樓區19戶外,尚有其他7戶別墅區住戶
,共26戶,且同一使用執照,另有其他住戶聲請成立「家天
下二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駁回報備聲請,是自
難認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戶,業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成
立另一合法社區管理委員會。至被告七人雖復辯稱原告於10
5年4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一管理委
員會併報備事宜,而該次決議合併並未包括被告七人所屬大
樓區部分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住戶在案,而於
105年5月23日,合併其他使照報備,終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是報備成立後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包括被告七人
所屬大樓區住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七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語。然105年5月25日後經主管機關發給報備證明之原告社區
管委會,雖報備時未將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住戶部分之使用
執照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住戶納入合併,然此乃其無法取
得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多數住戶同意之故;且本件原告請求
者,為被告七人在105年5月25日報備成立之前所積欠之104
年度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自與105
年5月25日之後所發生之上開事由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⒌承上,且按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
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繳納104年度
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管理費之義務,乃源自當
時被告七人所參與之原告社區規約所約定之義務,與當時原
告管理委員會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發給組織報備證明無
涉,亦與嗣後105年5月25日原告社區管委會未將被告七人所
屬大樓區部分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住戶納入合
併,而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爭議無涉。是原告社區既經包
括被告七人在內之住戶成立,並已通過規約,約定住戶之繳
納管理費義務;被告七人亦對原告社區曾以包括被告七人所
屬大樓區住戶在內召開103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未有爭執,且被告確有參與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行使住戶權利,此有原告所提之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通知、出席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甚者
,被告七人亦自79年間至104年8月31日前均按原告所屬社區
規約,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予原告。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1
年3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釋意旨,有關社區欲
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係
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被告七人以其片面回覆原告其
自104年9月1日起退出原告社區組織運作,不再向原告繳納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亦難認有理由。
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七人於104年間,確為原告社區
之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原
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七人給付被告七人所積欠之104年度
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各2,3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七人
於104年間,確為斯時原告社區之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其時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給付所積欠之10
4年度上期(104年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各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
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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