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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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
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丁文丕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2年5月間起至
103年4月14日前某日止,在其桃園縣蘆竹市○○○街○○號
2樓之住處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方式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等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
4星),嗣再視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7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其所有。嗣因 黃淑華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審理中)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2月4日止、 陳秀玉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 黃木成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鄭稼豐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自102年8月間起至
103年1月28日止,即分別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向丁文丕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並先後各匯款2萬餘元、186萬5,900元、數萬元予丁文丕。 嗣經警 分別於103年
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之黃淑華住處,先行查獲黃淑華,並扣得黃淑華所有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
9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單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再於103年4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通知丁文丕到場說明;於10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黃木成住處,先行查獲黃木成,並扣得黃木成所有之傳真機1臺、存款簿1本、匯款單6張、記帳單9張、簽注單13張,再於10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通知丁文丕到場說明,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文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秀玉於警詢中、
證人鄭稼豐於警詢中、證人黃木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黃淑
華所有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影本、證人鄭稼豐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通聯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分析、現場勘查照片(7張)、黃木成所有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6日桃檢 兆來 103偵18779字第089055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黃俊德 警詢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房屋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縱須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及該址設有監視器等情,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
星」、「3星」、「4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8779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76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經營核對香港六
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方式之賭博,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賭金70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暨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已傳真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
9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單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傳真機1臺、存款簿1本、匯款單6張、記帳單9張、簽注單13張,未經聲請沒收,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