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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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俊於民國
103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賴敏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賴敏思受有左側大腿及肩膀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賴敏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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