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蔡育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再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然經衡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證據內容亦均可互為援用,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是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 黃晨陽 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而當黃晨陽欲與被告論及婚嫁時,被告則以黃晨陽尚未購置房產為由一再拖延婚事。因此,原告顧及黃晨陽已屆適婚年齡且寄望2人以結婚為前提下,由原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空姐,辦理貸款較為適宜等因素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即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斡旋金、簽約金、完稅款、仲介費、代書費及每月房屋貸款等等,皆是由原告出資,而相關繳款收據及貸款存摺等文件正本亦都是由原告收執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此可知,兩造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有支付購屋相關費用與每月貸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玫君 雖亦曾到院稱證曾與被告前往同看屋,並亦表示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曾為貸款云云,然此僅為附和被告而為臨訟之說詞,亦非可採。而系爭房地在101年5月11日完成交屋後,被告竟轉知黃晨陽要分手,並聲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為此,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不僅屬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其他法律上權源得以持有系爭房地,縱使原告以被告與黃晨陽婚嫁為條件而贈與系爭房地,亦因被告已拒絕結婚而條件確定不成就,是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無法律上原因,亦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前述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斡旋金、簽約金、完稅款、仲介費、代書費及每月房貸等全係由被告所支付,抑或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黃晨陽請其代為支付。再者,衡諸常情,若原告以被告與黃晨陽結婚為條件而贈與系爭房地給黃晨陽時,其大可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晨陽名下,而無須再借名登記予被告。再退步言之,若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理應是在原告付清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後才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才是,豈有讓被告至今仍須每月支付房貸之理?甚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母陳玫君之對話錄音譯文,抑或被告與黃晨陽間之通訊內容,亦無從得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系爭房地目前是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二)被告有收到102年12月25日(如原證三)之律師函。
(三)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之帳戶存簿為黃晨陽占有中。
(四)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1.經查,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證人 林佳青 就當時他人所委售之系爭房地係先由原告電詢並看屋後,陸續邀同黃晨陽、被告看屋,且原告並提及其子要結婚,故欲買受系爭房地予其子將來婚後居住使用,看屋過程中,被告尚有提及因屋況不佳價格可便宜些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頁及反面),互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告要嫁來我們家,女方說至少要有房子,我看了好多房子,最後在家裡附近看到我兒子也可以做生意的房屋。」、「(問:是否被告如有跟你兒子結婚,系爭房屋就是被告的?)對,是他們夫妻共同的。等於是我送給他們的。」、「(問:買房子的過程中,是否有要求被告也拿出一些錢,或是你兒子也要出一些錢?)有,希望整理房子的部分,由兩方拿錢出來整理。至於買房子的錢都是我自己在支出。」、「(問:是否就是買系爭房屋送給被告及你兒子的意思?)是。就是結婚就是送房子給他們,這我有與我兒子講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與原告之子即證人黃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初媽媽買系爭房屋時有無提到後續貸款由何人負責?)由我負責,就是由我來付貸款,然後等存到錢就整理房子。」、「(問:當初為何要把房子登記於被告的名義之下?)因為考慮到結婚之後房子就是我們的,如果登記在媽媽名下,以後也是要再轉移比較麻煩,所以一開始就登記於被告的名字,省得以後再做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自仲介業者帶看系爭房地開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屋況、價格乙事即均有參與與注意,而非漠不關心,顯見被告並非純粹出借名義予原告為產權登記而已,否則被告當可無須前往看屋或者是對系爭房地之價格提出看法。再者,原告自稱欲買系爭房地供黃晨陽與被告日後結婚之用,再由其子黃晨陽、被告負責系爭房地日後裝潢事宜等情。而證人黃晨陽亦供稱日後要自負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足認原告並非基於借名者之角色而購入系爭房地,並因此實質上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或負擔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者,被告僅為出名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其次,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情形而言,證人黃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頭款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一個月繳的貸款也不多,我覺得我的能力可以負擔」、「我賺的錢都在媽媽那邊,所以買房子所需要的費用都是從媽媽那邊支出來的」、「(貸款)由我負責,就是由我來付貸款,然後等存到錢就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則黃晨陽既需評估己身經濟能力,且亦以存放在母親之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日後全權負責繳付貸款,且上開貸款迄今亦尚未完全清償,以上情觀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全由伊出資乙節,即非事實。再者,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30萬元,其中包括簽約款23萬元、完稅款7萬元及尾款20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4頁),縱使如原告主張其有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與自有現金支付簽約款23萬元及完稅款7萬元,然就尾款之支付仍係由被告任借款人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為支付,而非由原告提出資金以為給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借據、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房地所為價金給付至多僅有上開簽約款與完稅款,至於上開貸款係何人逐期向銀行為清償,僅為借款人與銀行間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係以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之事實。故系爭房地既非可認全係由原告出資,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情,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至多僅係提出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且未實質上就系爭房地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意,則原告既無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當無以借名者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爭點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102年12月25日(如原證三)之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乏依據,自無理由。
七、爭點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2.原告雖再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目的是為贈與黃晨陽以作為與被告婚後使用,當時黃晨陽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亦認被告即將成為自己媳婦故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佐以證人黃晨陽上開證稱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評估己身購屋能力以及日後自付貸款等情,足見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無非係為資助黃晨陽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日後結婚之用,是原告因提出上開資金所造成自身財產上變動,既係為資助黃晨陽之目的,顯然原告財產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就被告而言,縱有財產增益,亦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所致,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要件有別。
3.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係附條件贈與,因被告已決定不嫁黃晨陽,則贈與契約已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故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亦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附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更何況,如前所述,就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原告至多僅提出簽約款及完稅款等資金,縱使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亦非系爭房地全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一、土地部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二、建物部分: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總面積11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