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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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科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上午
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縣○○鄉○○路○○○○巷道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通公司機車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停車場出入口時,與騎乘GL7-982號重型機車由停車場起駛左轉進入大新路1018巷道路之告訴人蔡淑萍發生碰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右第4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