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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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具保人陳文定
許世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定、許世鴻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許世鴻因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許世鴻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因合法傳喚未到,而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本院即於103年2月12日裁定被告以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文定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再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二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二人均未到庭,本院再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二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