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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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雄與 劉明順 為同事及室友關係,民國102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被告林明雄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租屋處飲酒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之瑞發公園乘涼,適遇劉明順與 董心蘭陳崇豪 、范金安、 林誠寶 於公園內飲酒聊天,因居住生活習慣問題與劉明順發生爭吵,其主觀上可預見劉明順持有尖銳破碎酒瓶,又兩人近距離拉扯扭打,若該尖銳破碎酒瓶刺向他人腹部,可能造成他人腹部臟器、腸道傷害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持破碎酒瓶之劉明順扭打,於拉扯中持酒瓶割傷劉明順之臉部並劃開劉明順之腹部,造成劉明順之腸子外露,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及腸道撕裂、左臉撕裂傷併唾液腺受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林明雄並將受傷之劉明順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於現場扣得破碎米酒酒瓶、破碎金牌啤酒酒瓶各1只、白色血衣1件。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業於103年9月12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9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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