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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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17號被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扶助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侵訴緝字第
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涉犯聲請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A女所提供其與被告合影之照片1張、被告之身分證戶籍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壢新醫院100年2月10日函覆暨A女於案發後翌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6月23日函覆、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暨A女驗傷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於100年6月1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緝獲歸案,嗣再因逃亡為本院於101年2月16日發佈通緝,始於103年5月13日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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