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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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慶昌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悔改,復與 黃俊達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陳志ꆼ(通緝中)、 趙慶證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二次竊行:
ꆼ於9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由黃俊達駕駛牌照號碼7935
-S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慶昌、陳志ꆼ、趙慶證,結夥3人以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附近,由施慶昌、趙慶證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竊取 高文良 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9897-KN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即換掛於黃俊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ꆼ繼而,由黃俊達開車,搭載施慶昌、陳志ꆼ、趙慶證,結夥
3人以上,於同日凌晨4、5時許,至 王佩君 、 許海祥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該建物1樓係王佩君經營之「 金瑞山 銀樓」),黃俊達於車內把風,由趙慶證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材質螺絲起子1支撬開「金瑞山銀樓」大門之門鎖後,施慶昌、陳志ꆼ、趙慶證即侵入該建物,並破壞建物1樓通往2樓之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金飾1批,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42萬5,559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慶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文良、王佩君、許海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林哲丞 、 張培倫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且刪除第1項第1款關於「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規定。經比較適用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俊達、趙慶證、陳志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且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罪,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現育有2名子女及在機械設備公司正常工作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海祥達成和解及賠償5萬元(見卷附和解書一份),顯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害人高文良到庭表示不要提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被告指稱為共犯黃俊達所預先準備之物,惟此為黃俊達所否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