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黃錦香
黃采柔 黃ꆼ坤 黃份郎 黃文正 黃玟瑞 黃麗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丁宇 被告 黃阿煌
林黃月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榮 被告 林黃阿淑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錦香、黃采柔、黃ꆼ坤、黃份郎、黃文正、黃麗雪、黃丁宇、黃阿煌、林黃阿淑及黃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4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小段2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上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 黃藍珠 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係黃藍珠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雖登記為不定期限,然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至現場履勘時,業經確認當時設定目的之本國式土角造平房(以下簡稱系爭舊建物,重測前為外員山段25建號,重測後為同段1建號),已經滅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先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由法院判決終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判令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碧榮及林黃月里部分:伊除了是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黃藍珠之繼承人外,亦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只是並不知悉當初黃藍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原因為何,目前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玟瑞部分:希望能夠再保留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俾能再利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錦香、黃采柔、黃ꆼ坤、黃份郎、黃文正、黃麗雪、黃丁宇、黃阿煌、林黃阿淑及黃文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黃藍珠之繼承人,黃藍珠死亡後, 渠等 迄今尚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由法院判決終止,被告應並於終止地上權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被告黃碧榮、林黃月里及黃玟瑞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查系爭土地35年間原為訴外人 黃清木 、 黃土木 、 黃旺火 、黃水火、 黃福耀 及 黃旺金 等6人共有,38年間經黃藍珠以系爭舊建物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房捐收據,於39年9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人為黃藍珠、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舊建物同時則以同段建號1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員山小段25建號)為總登記(本國式、土角造平房、面積為14坪2合九杓即47.2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黃藍珠,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嗣後訴外人 黃阿南 及 黃朝枝 於63年7月1日繼承黃旺金就系爭土地2/1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於89年12月5日則繼承黃阿南就系爭土地1/12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舊建物所屬之同段1建號亦於86年2月18日拆除完畢,而於103年3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檢送○○○鄉○○段建號1號之登記資料謄本、舊簿、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為憑(見系爭前案卷第58頁至第118頁)。其次,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旁,其上雖有多間建物存在,惟據到場當事人均稱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物無關。且經被告黃阿煌指界系爭舊建物坐落位置已完全無建物存在,且目前為雜草及竹林叢生等情,亦經本院於系爭前案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
六、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最初係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而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外,系爭舊建物業已滅失,均如前述。
是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原設定目的之系爭舊建物亦已不存在,而目前被告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確實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七、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黃藍珠,其於71年10月2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黃藍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先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亦一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文號│登記日期│登記內容││││登記原因│││├─────┼────┼────┼─────┼─────────┤│宜蘭縣員山│黃藍珠│38年字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鄉○○段41││:員山字││、存續期間:(空白││9地號土地││第000032││(空白)、設定權利││││號、設定││範圍47.23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018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