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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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乙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61公克,鑑驗取│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甲│││安非他命共2包│用0.0032公克│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