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許伯丞先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致使被害人 黃語萱 心生畏懼恐嚇內容之地點,應係在其當時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租屋處,此由被告傳送『為了妳我過年專程留在著(按應係「這」)』等語即可推知,有line通訊內容照片1幀可憑(見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又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將性愛照片18張置於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被害人黃語萱置物櫃中,而宏達公司係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故被告本件犯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及親送性愛照片、光碟等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等行為均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挽回女友,即以上揭令人心生畏怖之文字、動作恐嚇被害人,不僅無法挽回感情,反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本不宜寬縱,惟被告上揭行徑亦突顯其實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所為輕率、不智之舉,惡性實非深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見偵卷第41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門號及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之性愛照片及光碟,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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