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於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1年7月12日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本金或利息未按時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4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本金575,85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本金575,85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