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M十六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貳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上訴後經撤回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期滿),詎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模型店內,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仿M十六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鋼珠一包等配件,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擊發該槍枝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鋼珠一包等配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購得上開槍枝及配件而持有之,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及配件是向嘉大模型店老闆娘丁○○購得,購買時丁○○表示扣案槍枝是合法的, 伊有 與她多次確認後才購買,當時有客人甲○○在場可證明,伊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並提出嘉大模型店名片一張為憑。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件瓦斯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M十六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八
mm、重二點一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三、一三一、一二四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十八點五七、十八點零二、十六點一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十六點九
五、三十五點八五、三十二點一二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另按該槍彈鑑定書中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諸扣案之空氣長槍上開鑑驗數據顯示,可發射之鋼珠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達三十二‧一二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前揭標準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空氣長槍一把及二氧化碳鋼瓶二瓶、鋼珠一包等配件扣案可佐。
(二)證人即嘉大模型店老闆娘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過舊曆年後三月時,有在甘肅路的住家賣他一把一萬元初頭的BB槍,是約六十幾公分長的槍,代號八一一,並未賣被告鋼珠及鋼瓶,不能射出去,只是收藏品;被告總共向伊購買一次,一次買二枝,另一枝是九0手槍,約五千元;伊賣給被告的二枝槍械都是合法的,但賣給被告的槍枝並不包括扣案的空氣長槍,伊所販賣的槍枝種類、形式有很多,但沒有販賣類似像扣案的槍枝;被告提出的名片是很多年以前的,是由伊前夫經營的,伊並沒有拿該名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證人丁○○雖證述曾出售被告槍枝二把,然其並證稱未曾出售被告扣案槍枝及配件等語明確。再參諸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農曆過年(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前,在位於臺中市○○街、沒有店名的模型玩具店,因購買模型槍而認識被告,當天被告有買一枝形狀像M十六的空氣長槍,本來是伊喜歡,伊錢帶不夠,但被告要買,老闆娘就以二萬元的代價賣給被告;當天被告所購買的槍枝就是扣案的槍枝,後面槍托部分可以折,被告要買這把槍時,有問老闆娘好多次安不安全、沒問題吧,老闆娘說很多次安全的;當天被告只買這一把槍,老闆娘是從下面透明的玻璃展示櫃拿出來的;伊先於被告離開該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然證人甲○○所證被告購買槍枝時、地一節,與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農曆過年後,在臺中市○○路某家模型店購得扣案槍枝一節(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已有出入,被告復供稱:老闆娘是從透明的櫃子旁邊拿出模型槍,該槍並未放在櫃子裡;伊先於證人甲○○離開該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再與證人甲○○所證各該情節不符,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證不足憑信,其確否見聞被告向證人丁○○購買槍枝一節即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甲○○又證稱:「(問:如何確定被告買的就是扣案的槍枝?)因為當時本來想要買這一支,這支槍形狀很像M十六;(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買一支像M十六的空氣長槍,該槍枝有無編號?)忘記了;(問:你如何確定被告買的就是扣案的空氣長槍?)因為我有看過;(問:你是否只能確定被告有買與扣案空氣長槍同型式的槍枝?)我能確定被告買的就是這把扣案槍枝;(問:當天你到該模型店,購買像M十六的空氣長槍,有無拿該槍起來看?上面有無編號?有無看到該槍的出廠文件?)有,上面有無編號,我忘記了。沒有看到該槍的任何文件。這支槍有用一個盒子裝著,有鋼瓶和鋼珠的配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甲○○雖一再證述其能確定被告購買的槍枝即扣案槍枝,然對於其上開證述內容所指槍枝之編號有無卻不復記憶,亦未見聞相關識別槍枝來源之證明文件,其對於如何肯認被告購買的槍枝即扣案槍枝之結果,無法明確陳述其判斷標準為何,無從區別與扣案槍枝相同型式之不同槍枝,則如何確認其所證被告購買之槍枝是否為扣案槍枝一節仍屬未明,尚難逕認證人甲○○所證「像M十六的空氣長槍」與扣案槍枝為同一槍枝。是以證人丁○○、甲○○之前開證述,均難推認扣案槍枝係被告向證人丁○○購得。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在自家門前試射扣案槍枝於塑膠瓶、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警詢筆錄),於偵訊時供承:伊在家裡有拿塑膠罐試射,大約距離二、三公尺,能把罐子打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在住處裡試射保特瓶,有些保特瓶有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則被告對於扣案槍枝之機械性能良好一節知之甚稔;參諸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上訴後經撤回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按,依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示,被告曾於購得玩具手槍及金屬製之槍機、撞針、槍管、子彈彈殼十九顆等物後,以其所有之電鑽、鋸片、鉗子、銼刀等工具,將塑膠之槍管、槍機、撞針,換裝成金屬材質之槍管、槍機、撞針,復將自爆竹拆下之火藥,加入彈殼內,裝上底火及鋼珠,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並予試射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槍彈之構造、組裝、擊發、性能等關係殺傷力與否之事項有相當之認知;且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購得扣案槍枝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查獲日止,共計持有扣案槍枝達一月許,期間非暫,並經試射;被告試射用之扣案鋼瓶及鋼珠等配件,復與上開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用之配件相同。綜據上開主、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被告復供承:伊購買扣案槍枝時,只有說明書,並未附有出廠證明文件,對方未告知是何家公司出廠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是被告於購買扣案槍枝時,即已知悉該槍枝來源不明,在無任何合法證明或許可執照之情形下而持有扣案槍枝,實難空言不知圖卸刑責。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即持有扣案槍枝,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始為警查獲,而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本件被告自應適用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上訴後經撤回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見懲罰教化之效,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械,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只有一枝,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供承部分事實,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臻恭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M十六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既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瓶二瓶及鋼珠一包等配件,係被告所有用以填充於所持有扣案空氣長槍供發射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