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2弄6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69、10409號)及聲請併案(94年度偵字第1129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庚○○、戊○○、壬○○等人不注意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己○○至臺中市○○路上尋訪友人時,為壬○○認出乃行竊之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己○○有為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五室拘提己○○時,始查悉己○○有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甲○○發覺其手機遭竊後,央請 張瑜萍 之夫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斯時由己○○皮包傳出該手機鈴聲,甲○○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附表編號㈦、㈧之犯行。
二、本案證據:⒈被告己○○於歷次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庚○○、戊○○、丙○○、丁○○、壬○○、辛○○、乙○○、甲○○之指訴及證人張瑜萍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警卷第四○、四七頁)⒋SSV─837號機車車籍作業詳細畫面(警卷第四六頁)⒌現場照片十五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案手法│竊得財物││號││││││├─┼─────┼────────┼────┼─────────┼────┤│㈠│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區○○街│庚○○│於庚○○所經營之香│新臺幣(│││月上旬某日│二段五之七號前││雞排攤前,向庚○○│下同)三│││晚間十一時│││佯稱欲購買物品,趁│百餘元│││許│││庚○○忙於準備其所│││││││購買之物品時,竊取│││││││庚○○所有,放置於│││││││攤上錢櫃內之現金││├─┼─────┼────────┼────┼─────────┼────┤│㈡│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南區文心南│戊○○│於戊○○所經營之「│一千餘元│││月五日下午│路七五○之一號大││大慶香雞排攤」前,││││二時許│慶黃昏市場內││向戊○○佯稱欲購買│││││││物品,趁戊○○於忙│││││││準備其所購買之物品│││││││時,竊取戊○○所有│││││││,放置於攤上零錢盒│││││││內之現金││├─┼─────┼────────┼────┼─────────┼────┤│㈢│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區○○路│丙○○│於丙○○所經營之蚵│一千五百│││月中旬某日│一段三○五號前││仔麵線攤前,佯稱欲│元│││上午八時許│││購買蚵仔麵線,趁吳│││││││錦秀忙於準備其所購│││││││買之物品時,竊取吳│││││││錦秀所有,放置於攤│││││││上零錢盒內之現金││├─┼─────┼────────┼────┼─────────┼────┤│㈣│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南區文心南│丁○○│於丁○○所經營之飯│一千二百│││月中旬某日│路七三八號前││團攤前,佯稱欲購買│餘元││││││飯團及飲料,趁 林桂 │││││││霞忙於準備其所購買│││││││之物品時,竊取林桂│││││││霞所有,放置於攤上│││││││零錢盒內之現金││├─┼─────┼────────┼────┼─────────┼────┤│㈤│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南區工學里│壬○○│於壬○○經營之甜甜│五千元│││月十六日下│一○鄰高工路九八││圈麵包店,趁壬○○││││午一時許(│號││忙於經營其店內生意││││起訴書誤載│││時,竊取壬○○所有││││為下午十一│││之現金││││時許)│││││├─┼─────┼────────┼────┼─────────┼────┤│㈥│九十四年四│臺中市南區工學里│辛○○│於辛○○經營之自助│一千餘元│││月十八日中│高工路一三七號││餐店,佯稱欲購買排││││午十二時許│││骨飯,趁辛○○忙於│││││││準備其所購買之物品│││││││時,竊取辛○○所有│││││││,放置於店內零錢籃│││││││內之現金││├─┼─────┼────────┼────┼─────────┼────┤│㈦│九十四年七│臺中市○○路○段│乙○○│見乙○○所有之SS│車牌號碼│││月九日晚間│五八號前││V-八三七號輕型機│SSV-│││九時許│││車停放於該處,而電│837號││││││門未鎖,即啟動電門│輕型機車││││││後,駛離現場,得手│一部││││││後供犯罪及代步之用││├─┼─────┼────────┼────┼─────────┼────┤│㈧│九十四年七│臺中市○區○○路│甲○○│於張瑜萍開設之海產│手機一支│││月九日晚間│一○八之七號││店內,見客人甲○○││││十一時許│││將其所有手機(GP│││││││LUS廠牌、型號G│││││││902)放於桌上,│││││││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並將│││││││竊得之手機藏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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