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0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魏紹寬 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被告 魏紹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5,300,000元,約定於101年6月15日、114年6月15日清償,分別按八十四期及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2.707%及
1.31%(第二十五期起改加1.71%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72,953元及5,236,018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066﹪及3.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672,953元及5,236,018元暨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長期擔保放款貸款契約書及其附件、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魏紹寬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魏紹立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2,953元及5,236,018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