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430號自訴人波穩特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元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臺中市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承攬六十四間普通教室視聽工程,其中有關「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係由自訴人波穩特實業有限公司設計開發,並授權元力公司於該六十四間教室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東興國小擴建十四間教室,並再招標教室視聽工程,而本次工程則由被告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年電器城)得標,被告青年電器城並向被告甲○○購買視聽軟體,委由被告甲○○代為施作上揭工程,旋被告青年電器城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被告甲○○明知並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自訴人設計之軟體程式,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擅自在承作上開十四間教室視聽工程時,開碼重製自訴人設計開發之「多功能視聽管理系統軟體程式」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與被告甲○○設計之視聽軟體作連結使用,以使被告青年電器城及被告丙○○上開承攬工程,得以通過東興國小對該工程要求須與原視聽工程軟體相容之檢驗。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四日,自訴人之程式維修工程師丁○○因故前往東興國小維修防盜系統時,始查悉自訴人上開設計開發之軟體程式被開碼重製乙情。因認被告丙○○、甲○○所為,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青年電器城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青年電器城、丙○○、甲○○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青年電器城及丙○○承接東興國小之教室視聽工程,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經由被告甲○○擅自將自訴人設計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軟體開碼複製,以連結使用於新建之十四間教室,資為論據,並舉扣案之磁片為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承作上開學校教室工程之事實,惟辯稱:該工程軟體係向甲○○購買,由甲○○所設計,並未侵害到自訴人之著作權。伊對電腦係外行,對甲○○如何施作工程,伊不瞭解,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拷貝自訴人上開軟體程式,亦未對自訴人之軟體程式作開碼使用,卷附之鑑定報告並無法判斷何人去開碼,不能認定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丙○○、甲○○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端視其等之行為有無以上開方法「有形重複製作」自訴人之上開程式軟體而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開碼使用自訴人之
軟體云云,惟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陳:「電話是學校本身有要求,自訴人的系統要與我們的系統連線,且能使用,所以我們設計上要連線才能操作,才從自訴人的前端盒接在一起」、「(問:你們設計的系統不連自訴人之軟體,有無辦法使用?)沒有辦法」、「我進去開碼,是為了以後班別的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且經本院將扣案之磁片,送請乙○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見後述),足認被告甲○○確有將自訴人上開程式軟體為開碼行為,以作連結使用無疑。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甲○○雖有為開碼連結之行為,惟此開碼連結之
行為,僅係將被告甲○○設計之程式軟體與自訴人設計之程式軟體,為系統線路上之連結,以達統一控管使用,並非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重複製作」自訴人上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軟體,灼然甚明,自難逕論以該罪。且上開乙○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其認為「YSEDIT2為一個『年班─回路編號對照表』的編輯器,由自訴人提供並包含在交與東興國小的系統內,功能為修改程序使用的對照表,並將之存檔成YSGC2LA.TAB,此檔名為程式內定且不可變更之。之後YSGC2LA.TAB將會以設定檔的方式為其它的系統執行檔所使用。以本案來說,其開碼動作應是以YSEDIT2此執行檔將欲新增的教室,其對映碼由00─00改為01─60‧‧比較後之結果,有一四二間教室其編碼有被更動,其中回路─編號01─60有十五間。又此種未經授權之擅自開碼行為(未付費傳輸共享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或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因為B軟體(即被告甲○○設計之軟體)係直接連結至A軟體(即自訴人設計之軟體)使用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其中未涉及『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故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是否已超出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理應由當事人舉證,再由法官依事證判斷之‧‧B磁片若欲與A磁片中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做連結,是否定須將B〈應是A之誤植〉軟體『開碼』使用之問題,本鑑定項目其系統可分為兩大部分:⒈硬體設備〈如接線盒,介面等〉:因缺乏硬體設備目前無法還原整體『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故無法完全了解其功能連結狀態。⒉軟體控制程式:目前僅就軟體部分提供鑑定結果。警衛室之WINDOWS系統中〈DISK─C〉其資料夾yeachen有兩個檔class.ini及warnclass.ini分別為Stud
ny.exe之設定檔〈如同編碼〉,從程式開發的觀點〈未與DOS系統連結〉其系統是可獨立運作,不需與其他程式進行連結,唯新硬體平台需與舊硬體平台系統進行整合連結時,則會有將自訴人所開發之程式開碼使用之行為。又此一連結行為,若未經授權,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因為B軟體係直接連結至A軟體使用YSEDIT2.exe進行開碼,致使YSGC2LA.TAB更動,其中未涉及『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故不構成著作權之重製行為」等語明確,此有該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七頁)。復經鑑定人 沈祐樂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本案是直接開碼後作程式連結,並沒有作拷貝複製的行為,判定沒有構成重製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據上足認被告等確有將自訴人之「電話撥接及防盜系統」之軟體程式作開碼使用,惟此開碼連結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至臻明確。
㈣綜合上述,被告甲○○、丙○○之行為,尚難認定有何涉及
重製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犯行甚明,據此,被告青年電器城自難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一○一第一項規定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