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五八七、一六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乘人不注意之際,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惠德宮前彰化客運候車牌旁,見 洪門壽 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中)之三陽牌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四九CC)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樹仁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盜用之鑰匙一支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巷○○號前,見丁○○所有山葉牌紫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西元一九九四年份、四九CC)放置在該處,竟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立人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鎮○○路○○○號
前,見 洪漢忠 所有(交由 阮美幸 使用中)之山葉牌紫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四九CC)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與碧山路七二七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八
之三號前,見 洪吳嬌 所有(交由其夫甲○○使用中)三陽牌綠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四九CC)置於該處,乃以其於路旁拾獲,遭人丟棄不要之舊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鄧金堆 ,行經南投縣○○鎮○○路○○○○巷二三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在上揭時、地為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阮美幸、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七九號速偵卷第二九頁、○九○七號警卷第六頁、一一一○號警卷第七頁、一一六四號警卷第十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一○七九號速偵卷第三三頁、一一六四號警卷第十一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九○七號警卷第一四頁、一一六四號警卷第十二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一一一○號警卷第八頁)、現場圖(見一○七九號速偵卷第二九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一○七九號速偵卷第三○頁、○九○七號警卷第八至一○頁、一一六四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有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UFZ─六六八號機車0罪論處(據被害人指述該機車之價值較高),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良前科,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滿足物慾,竟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構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一年,惟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竊取上開機車,均係供代步使用,並非出售牟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因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末查,扣案之鑰匙四支,其中三支為被告所有;其中一支係被告於路旁撿拾之遭人丟棄不要之舊鑰匙,基於無主物先占法理,仍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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