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仁濟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⑴民國92年7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6%,按月付息。⑵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6%計算,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分別自93年6月16日、9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貳佰│九十三年六月│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貳拾伍萬元│十六日起至清│點二五││││償日止│││├─────┼──────┼────┼─────────────────────┤│新台幣玖拾│九十三年七月│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元│十二日起至清│點二五││││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