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五T─八三二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五T─八三二九號車牌貳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分別仍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口,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其妻甲○○名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犯意,共同偽造五T─八三二九號(該車登記為 黃秀連 名下,車牌並未失竊)車牌貳面,並由丁○○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之名義人黃秀連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台中火車站前,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口徑九MM)五顆。次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承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向 王昆寶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調用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王昆寶則允諾贈與,並委由 吳志忠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臺中縣○○鄉○○街○段○○○號將其等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五顆無償轉讓交付予丁○○。丁○○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後,曾在台中縣大甲溪河床試射擊發二顆子彈,其餘槍彈則藏放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吳志忠打電話向丁○○表示欲借用槍彈,丁○○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前往臺中縣○○鄉○○街○○號之一吳志忠住處前,尚未著手出借行為即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八顆。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向一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者所購買,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始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可佐,又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一、送鑑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八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八○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黃秀連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五T-八三二九號車牌0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由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偽造車牌,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運字第九三○八○五○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八、九月月間,向「阿猴」購買云云(同前偵卷第十、二十九頁),惟查前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遭竊,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即使用該車,參酌被告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不諱言向「阿猴」取得該車時即知悉該車輛係屬俗稱AB車(即以贓車懸掛偽造之未報案失竊之車牌,同前偵卷第二十九頁),衡情苟被告之車輛確係向「阿猴」購入,則被告既於該次偵訊中坦承收受贓物,其斷無理由就收受之時間故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是被告就其持有贓物之來源係買受持有一節所辯顯屬虛妄,其嗣於本院改稱係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收受前揭車輛云云,自亦不可採。
3、再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竊得他人財物後必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情,被告既持有使用竊得之贓物即前揭車輛,又其所辯該車輛係買受而來一節又不可採,且依卷內現有其他證據,又無從認定其係犯贓物犯行,堪認被告所持有上揭車輛確係被告竊盜而來,又被告於本院既坦承前揭偽造之車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是亦堪認定該偽造之車牌亦屬被告竊盜後為供使用該車輛而另與不詳年籍者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次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成年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詎其於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中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五T-八三二九號車牌0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試射之三發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