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見報上刊登承租帳戶之廣告,即以電話聯絡,其得知可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預見一般人承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或供其轉手者犯詐欺罪之所得財物,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行。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與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撥予乙○○,佯稱其為援交小姐,需確認乙○○之資力後,並要求乙○○先匯款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指定帳戶確認後,始同意進行援助交際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分別匯款九萬一千元、七千元、一千元、一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他是看報紙有人要承租帳戶,對方向他稱是要作帳所用,他就以二千元的代價出租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於被害人乙○○受騙之詳情經過,他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辦各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一份、對帳單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依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而受騙後,乃遭分別匯款九萬一千元、七千元、一千元、一就元至被告甲○○所立之上該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六頁,前開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被告甲○○所有前開帳戶之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則被告甲○○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其已供承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以供出租,則對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行詐財之犯行,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乙○○因遭詐騙之款項達十萬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