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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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智具保人陳平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平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益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平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7年刑保字第
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6至218頁、第226至228頁)。而具保人陳平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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